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全民健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还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的罚款。
处罚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期限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4倍罚款。
三、《陕西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第二十条:举办游泳、攀岩、射击、漂流、蹦极、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活动,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举办体育项目所使用的设施器材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不听制止仍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及组织管理工作。
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进行公益服务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但越范围进行有偿服务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无等级证书,越范围服务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归还和补交体育场馆使用费,并可处以使用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体育场馆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公共体育场馆管理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体育场馆进行维修、养护,致使体育场馆受到严重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占、破坏学校体育馆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学校体育场馆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临时使用公共体育场馆,不按期归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馆的。 。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馆使用性质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宝鸡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宝鸡市游泳场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2000元罚款。第二十四条:游泳场馆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体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和裁量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没有建立并落实入场验票制度,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的;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发行溺水死亡事故后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
表现情形: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救生员、游泳教练员不具备上岗资格。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